桂价费[2015]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财政厅 水利厅
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电)局:
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关于调整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959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区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5年12月1日起,我区水资源费按以下分类及标准征收:
取 水 分 类 |
收 费 标 准 |
一、取用地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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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取用地表水 |
0.1元/m3 |
(二)特殊取用地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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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循环式火力发电、核电取用水 |
0.085元/m3 |
2、贯流式火力发电取用水 |
0.001元/kW·h |
3、水力发电取用水 |
0.005元/kW·h |
二、取用地下水 |
0.2元/m3 |
说明:1、一般取用地表水包括工业取用水、城镇公共供水、生活取用水及其他取用水等;
2、采矿排水(疏干排水)由本企业回收利用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上述收费标 准的60%收取。
二、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生产取水的;
(七)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
(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四、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的规定,按照取水审批权限和本收费标准征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力度,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确保应征尽征。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水资源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2015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