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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8-20 11:58:21 访问量:20526

  (桂价格[2008]40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一)县城及以上的城镇建成区;

(二)县城及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到的乡镇、工业园区

(含规划服务范围);

(三)已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可研并得到批复的乡镇或工业园区。

已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已经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供排水经营企业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由企业按规定自收自支,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监督;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以及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使用财政票据,污水处理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构成部分,由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与水费、水资源费等同票分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

从2008年10月1日起,全区所有的市县按平均每吨0.80元的标准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结合各市、县污水处理率及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对污水处理率较高的市、县(市80%以上,县60%以上),按保本微利的原则,适时提高其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或流量计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或流量计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流量计,以及水表或流量计未经法定检测机构依法检定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供排水一体化企业除外)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核定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从财政专户中支付:

(一)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按5%计算;

(二)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元及以上不足40万元的部分,按4%计算;

(三)月代收费总额在40万元及以上不足100万元的部分,按2%计算;

(四)月代收费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部分,按1%计算。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外,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均无权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优先支付已运行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收取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已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企业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转收取的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按建设和运营实绩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使用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并予以拨付。

第十五条  建设、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设施运营企业纠正,并追究单位(企业)的法人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镇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商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自治区及各市、县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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